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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t365亚洲版官网“双公示”目录
作者:市畜牧兽医局 来源: 更新时间:2017-6-6 15:18:57
职权类型 序号 职权名称 备注
行政许可 1 兽药经营许可。  
2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  
3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4 动物诊疗机构经营许可。  
5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6 非生物制品的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  
7 征用、使用草原许可(负责临时占用或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而使用草原许可)。  
8 草种生产、一般经营许可。  
9 动物及其产品检疫(负责分证检疫)。  
10 国家所有草原使用权转让审批。  
11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立审批。  
行政处罚 1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有关规定的处罚  
2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3 对在草原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在草原上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烧生石灰的、在草原上建造坟墓的、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的、向草原排放污水的、以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的、在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的,或者未经批准、未在指定的非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的、在基本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或者未经批准、未在指定的非基本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4 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监督检查,拒绝、阻碍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死亡不报告的处罚  
5 兴办动物饲养有关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6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7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8 对在非草种采收期采收野生草种的、经营省外不同生态适宜区的草种作为多年生草种使用,未经两年以上引种试验或者未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处罚  
9 运输畜禽产品未使用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专用运载工具的处罚  
10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低代别、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或者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11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者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12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13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 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或者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15 对未经批准占用或者使用草原的、非法将草原改为其他农用地或者项目建设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将草原转为其他农用地的、未按批准的地点、面积、使用方式和使用期限使用草原的处罚  
16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以及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17 家畜人工授精员不按要求进行家畜品种登记和建立家畜繁殖档案,或者不服从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指导的处罚  
18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等,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19 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20 对违法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经营者不停止销售行为的处罚   
21 对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处罚  
22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23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24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25 跨省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26 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处罚  
27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28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种猪、晚阉猪和奶公牛犊产品未加盖专用检验标志的处罚  
29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30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31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许可证或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例或者应当开具处罚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病例、处方笺的处罚  
32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33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处罚  
34 伪造、冒用、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罚  
35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36 跨省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37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38 为非法屠宰畜禽,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者仓储设施的处罚  
39 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及不按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活动的处罚  
40 对在割草地放牧牲畜的、在休牧、禁牧的草原上进行放牧牲畜的、超过核定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放牧牲畜的处罚  
41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42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43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44 违规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45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46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47 动物饲养、隔离、屠宰、无害化处理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或者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未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48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在经营环节中违规经营的处罚   
49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执业兽医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50 养殖者未按规定使用或者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行为的处罚   
51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52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53 执业兽医师未按规定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54 对未经定点擅自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或者标志牌的处罚  
55 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56 对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对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等违规处理的处罚  
57 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58 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59 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60 对生产企业违反限制性使用规定或者不按照规定采购、查验(检验)和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或者企业相关记录以及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61 对在草原上违规用火或制造火灾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62 对生产、经营假、劣草种的、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以及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处罚  
63 生鲜乳收购环节违法行为的处罚  
64 饲养动物不按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规定处理,动物、动物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的处罚  
65 违法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66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67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处罚  
68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69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70 对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处罚。  
71 企业、奶站收购或者销售生牛奶时,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的;奶户、场销售生牛奶时,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的处罚。  
72 奶户、场销售生牛奶时,有榨奶前不清洗奶牛乳房和榨奶器具行为的处罚。  
73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的处罚  
74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75 对收购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不符合规定收购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生鲜乳;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的处罚  
76 对在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处罚  
77 生牛奶直接进入消费市场销售的处罚  
78 对未经批准设立奶站、奶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新建奶站没有固定房舍八十平方米以上;没有相应的制冷设备和不锈钢贮存罐;没有符合规定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没有卫生许可;从业人员没有健康证明;不符合环保要求,距奶站二十五米以内有污染源;没有相应的管理制度的处罚  
79 对企业和奶站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奶资的处罚  
80 对有生鲜乳准运证明的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处罚  
81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82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处罚  
83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84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85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86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处罚  
87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88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89 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90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91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92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93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94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95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96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97 对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处罚  
98 对违反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99 对违反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100 对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101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2 对未张贴提示语、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未分柜、处方药开架销售,兽医处方签和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行为的处罚  
103 对未标注“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行为的处罚  
104 对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或已批准其进行临床试验的处罚  
105 对生产、经营假兽用生物制品或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106 对生产、经营劣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107 对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108 对草种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109 对侵犯草种新品种权或假冒授权草种品种行为的处罚  
110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草种子;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草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进出口假、劣草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111 对销售的草种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销售的草种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涂改标签;未按规定建立、保存草种生产经营档案;草种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草种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草种,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112 对侵占、破坏草种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种质资源的处罚  
113 对拒绝、阻挠草种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114 对在草种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115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草种、为境外制种的草种在境内销售、进出口假劣草种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草种的处罚  
116 对违反规定未对犬只免疫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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